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章,作為第一章“總則”,包括第一條至第七條。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條:“為了健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規范其行使職權,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證人民當家作主,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職權。”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全過程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權益。”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決定重大事項,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積極開展對外交往,加強同各國議會、國際和地區議會組織的交流與合作。”
九、將第一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將第五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主席團和秘書長的名單草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后,提交預備會議。”
十一、將第六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主席團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并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全體會議主持人。”
十二、將第七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主席團處理下列事項:
“(一)根據會議議程決定會議日程;
“(二)決定會議期間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三)聽取和審議關于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決定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四)聽取和審議秘書處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關于各項議案和報告審議、審查情況的報告,決定是否將議案和決定草案、決議草案提請會議表決;
“(五)聽取主席團常務主席關于國家機構組成人員人選名單的說明,提名由會議選舉的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人選,依照法定程序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六)提出會議選舉和決定任命的辦法草案;
“(七)組織由會議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憲法宣誓;
“(八)其他應當由主席團處理的事項。”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主席團常務主席就擬提請主席團審議事項,聽取秘書處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報告,向主席團提出建議。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會議日程作必要的調整。”
十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
十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
十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經各代表團醞釀協商后,再由主席團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十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十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國務院以及國務院各部門、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二十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二十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擬訂會議議程草案,必要時提出調整會議議程的建議”。
增加兩項,作為第三項、第四項:“(三)決定是否將議案和決定草案、決議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對暫不交付表決的,提出下一步處理意見;
“(四)通過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立法工作計劃、監督工作計劃、代表工作計劃、專項工作規劃和工作規范性文件等”。
二十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委員長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任免。”
二十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設立法制工作委員會、預算工作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工作委員會。”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設立、職責和組成人員任免,依照有關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定的規定。”
二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委員長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
二十六、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以及國務院各部門、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可以決定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任免;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可以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任免。”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委員長會議、國務院總理的提請,可以決定撤銷國務院其他個別組成人員的職務;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請,可以決定撤銷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個別組成人員的職務。”
二十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監察和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社會建設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其他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第三款修改為:“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表決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委員長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各專門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履行職責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新的專門委員會為止。”
三十一、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組織起草法律草案和其他議案草案”。
增加四項,作為第三項至第六項:“(三)承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有關具體工作;
“(四)承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五)承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題詢問有關具體工作;
“(六)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安排,聽取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匯報,提出建議”。
第三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八)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國務院各部門的命令、指示和規章,國家監察委員會的監察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和決定、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提出意見”。
第四項改為第九項,第五項改為第七項。
增加三項,作為第十項至第十二項:“(十)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負責有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促辦理工作;
“(十一)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開展對外交往;
“(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三十二、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民族委員會可以對加強民族團結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審議自治區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三十三、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承擔推動憲法實施、開展憲法解釋、推進合憲性審查、加強憲法監督、配合憲法宣傳等工作職責。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草案;其他專門委員會就有關草案向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提出意見。”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財政經濟委員會對國務院提出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規劃綱要草案、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中央決算草案以及相關報告和調整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審查結果報告;其他專門委員會可以就有關草案和報告向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意見。”
三十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聯系,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充分發揮在全過程民主中的作用。”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同代表保持密切聯系,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職,擴大代表對各項工作的參與,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健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聯系代表的工作機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為代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保障。”
三十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并負責答復。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與代表聯系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介紹有關情況,認真研究辦理,及時予以答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加強對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每年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并予以公開。”
三十八、刪去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本決定自2021年3月12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章、條、款、項序號和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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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于每年第一季度舉行,會議召開的日期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適當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的日期未能在當次會議上決定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另行決定或者授權委員長會議決定,并予以公布。”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可以組織代表研讀討論有關法律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見,并通報會議擬討論的主要事項的有關情況。”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臨時召集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三、刪去第十條第三項。
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會議期間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召集并主持,會議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后,由主席團常務主席主持。”
五、刪去第十五條。
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應當向會議秘書處書面請假。秘書處應當向主席團報告代表出席會議的情況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應當勤勉盡責,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嚴格遵守會議紀律。”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改為:
“第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日程和會議情況予以公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并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將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會議簡報、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可以為紙質版,也可以為電子版。
“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發言人,代表團可以根據需要設發言人。
“秘書處可以組織代表和有關部門、單位負責人接受新聞媒體采訪。代表團可以組織本代表團代表接受新聞媒體采訪。
“大會全體會議通過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進行公開報道。”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應當合理安排會議日程,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
“各代表團應當按照會議日程進行審議。”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會議文件資料電子化,采用網絡視頻等方式為代表履職提供便利和服務。”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于該法律案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并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二款修改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準備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將法律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經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后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后,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印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并負責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復。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上級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辦理,并負責答復。”
十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四十五日前,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與本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時,應當邀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十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國務院應當向會議提出關于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的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關于上一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與本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的報告、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并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
第二款修改為:“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前款規定的事項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并將關于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決議草案、關于上一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與本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的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十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央預算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部分調整的,國務院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和中長期規劃綱要的審查、批準和調整,參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經各代表團醞釀協商后,再由主席團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機構組成人員在依照法定程序產生后,公開進行憲法宣誓。宣誓儀式由主席團組織。”
二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改為三款,作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后,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委員長會議將其辭職請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的,應當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確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辭職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缺位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分別在國務院副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二十三、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后,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依照本規則第六章的規定,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二十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各代表團全體會議審議政府工作報告,審查關于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的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審查關于上一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與本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的報告、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審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時候,國務院以及國務院各部門負責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員應當分別參加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二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國務院以及國務院各部門、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發言,應當圍繞會議確定的議題進行。”
二十八、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會議表決時,代表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二十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會議表決議案采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如表決器系統在使用中發生故障,采用舉手方式。”
第二款修改為:“憲法的修改,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預備會議、主席團會議表決的方式,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三十、增加一章,作為第八章“公布”,包括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決定任命的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委員,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予以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任命的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審計長、秘書長,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簽署主席令任命并予以公布。”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國家機構組成人員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辭職或者被罷免的,適用本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公布程序。”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憲法修正案,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決議、決定,發布的公告,以及法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上刊載。”
三十六、增加一章,作為第九章“附則”,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列入本章。
本決定自2021年3月12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章、條、款、項序號和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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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徐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