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職權和免職權均由人大常委會行使,但二者有所不同。
一是性質不同。撤職具有懲戒性,體現了人大常委會對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免職是正常工作變動的結果。
二是原因不同。撤職是因為被撤職人員有過錯,如違反紀律、工作嚴重失誤,甚至有違法犯罪行為等。而免職可以適用于包括因調任其他工作、輪崗交流、任職期滿、退休等因素而引起的免除其所任職務的行為。
三是程序不同。撤職的程序復雜、嚴格;免職程序簡單。撤職具有懲戒性,不僅是人大常委會行使人事權的重要形式,也是行使監督權的重要形式。因此,人大常委會對撤職既可以是被動的,也可以是主動的,除有關機關或者人員可以依法提出撤職案外,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也可依法提出撤職案。同時,由于撤職具有懲戒性,法律對撤職程序也作了更加嚴格的規定,要求撤職案必須寫明理由,并提供有關材料,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必要時還應對撤職案所指控的行為是否屬實進行調查核實,包括可以就撤職案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以體現對干部的負責。人大常委會的免職程序,一般由有權機關或者人員(如政府、法院、檢察院正職領導人員)提出免職案,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進行審議后即交付表決。人大常委會行使免職通常是被動的,主動權在于提請免職的機關或者人員,人大常委會不主動行使免職權。人大常委會對有權機關或者人員提請的免職案,通常都予以尊重。
四是實施的范圍不同。全國人大常委會以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行使免職權,但撤職權卻只有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才享有。
(責編: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