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人大常委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
首先,選舉政府領導人員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定職權。之所以賦予人大常委會對政府個別副職的任免權,其立法原意是既尊重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職權,又在人大閉會期間切實保證政府工作的需要。因此,常委會對政府副職的任免只能是個別的、少數的,而不是多數的,更不是整體的,而且也不宜在臨近人大會議召開時,違背立法原意采取“規避式”任免。
其次,“個別任免”也出于任期制干部穩定性的考慮。法律授權省級人大常委會對地方組織法執行中的問題作具體規定,為此,一些地方性法規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副職的個別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內決定任職的總數不得超過本級人民政府副職的半數。”此規定也有助于對“個別任免”的理解。
(責編:杜凱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