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會的撤職與人大的罷免,都屬于免除國家機關領導人員職務的行為,但都不屬于紀律處分;被提出罷免和撤職的人都有申辯的權利;必要時都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
一是提出的主體不同。撤職案的提出主體包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他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監督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提出罷免案的主體一種是人大會議期間的主席團、常委會或者十分之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為五分之一)的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另一種是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由該級人大選出的上一級人大代表的罷免案。
二是通過的機關不同。撤職主要是由人大常委會行使的權力,罷免主要是由人民代表大會行使的權力,閉會期間常委會也可以罷免個別由該級人大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大代表。三是對象范圍上不同。撤職的對象不包括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罷免的對象主要是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或者人大常委會任命的部分人員,還包括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