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變或者撤銷的權限是:
1.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委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立法法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2.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立法法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3.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4.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委會制定的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5.地方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本級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6.省、自治區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7.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范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為了使改變和撤銷機制更具有可操作性,立法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予以改變或撤銷:一是超越權限的;二是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三是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撤銷一方的規定的;四是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撤銷的;五是違背法定程序的。
(責編:黃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