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的人身自由,是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首要條件。在西方國家,議員的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護,是相對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保護而言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保護主要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住宅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1770年,議會特權法才進一步明確規定,凡在議會內對議員采取司法行動者皆犯有蔑視議會罪。
議員人身特殊保護制度的形式意義越來越大于實質意義。但在實行兩黨制或者多黨制的國家,黨政之間的競爭十分激烈,斗爭也很殘酷。議員的人身特殊保護權制度有時成為正當斗爭中的擋箭牌,導致越來越多的學者和民政將之視為議員的一種“法外特權”。
根據不同國情,不同歷史傳統,國家對議員的人身特殊保護的程度也各不相同,保護的方式各有特色。關于人身特殊保護的范圍。絕大多數國家對議員提供人身保護限于刑事方面,但保護的具體范圍差異很大。
我國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護制度有幾個鮮明的特點:第一,保護目的不同。第二,保護層級全面。第三,保護范圍廣泛。第四,保護期限延伸。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同年通過的全國人大組織法又作了同樣的規定,并補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代表法對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護的具體程序作了詳細規定,主要是:
第一,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代表如果涉嫌犯罪,需要予以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在人大會議期間,必須事先報經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大會閉會期間,必須事先報經人大常委會許可。
第二,有關機關如果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代表采取除逮捕和刑事審判以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刑事拘留、刑事拘傳、行政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司法拘留、強制集中教育等,也應經過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委會的許可。因為這些措施與逮捕、刑事審判一樣,同樣會影響到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第三,關于審查許可報告的標準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人大只能進行程序性審查,即審查有關機關對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刑事審判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不必審查該代表是否真正涉嫌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人大應當作實體性審查,即審查該代表是否真正涉嫌犯罪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否則可能造成錯案或者代表被打擊報復。第三種觀點認為,人大決定是否許可,應當審查有關機關對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刑事審判是否干擾代表正常履職、妨礙人大會議正常召開,或者對代表執行職務打擊報復等;
第四,憲法和法律規定人大代表享有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護的權利,其目的在于保證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防止對代表進行打擊報復。代表如果有違法犯罪行為,有超越法律之外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