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本級政府發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但對審查、撤銷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的程序,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在現實生活中,一些地方作出的決議、決定或者發布的命令,有些是超越職權、明顯違法的,如擅自設立審批、收費、罰款、強制措施等。根據新形勢下維護法制統一的需要,監督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边@里“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就是參照立法法第五章中有關備案、審查和撤銷的規定。
按照監督法規定,應當報人大常委會備案,接受審查的決議、決定、命令,是指普遍適用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規范性文件,并不是所有的決議、決定和命令。也就是說,屬于一次適用和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決議、決定和命令,不需要報人大常委會備案。對政府部門發布的文件,如果有違法情況,應當由政府依法監督糾正,也不需要報人大常委會備案。如果人大常委會發現政府部門發布的文件存在違法情況,可以向政府提出意見,要求政府予以糾正。
為了保證對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的監督落到實處,監督法第三十條對哪些屬于應予撤銷的“不適當”情形作了規定,包括以下三種:一是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二是同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三是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按照監督法的規定,不是所有不適當都要予以撤銷,而是不適當達到一定的程度,情況比較嚴重,才予以撤銷。
(責編:黃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