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組織法第十二條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包括監督權。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和鄉鎮人大工作實際,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監督權有以下特點。
一、監督權內容的法定性。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不僅限于地方組織法第九條的規定,預算法、城鄉規劃法都從不同角度,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預算監督權、城鄉規劃監督權,作出了規定。
二、監督權形式的集中性。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權,多數是通過鄉鎮人民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集中行使的或者在代表出席每年年初召開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行使審議權,或者是代表出席每年年中召開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行使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權、專題詢問權等。
三、監督權運行的連續性。由于縣級以上人大設立常委會,法律又賦予了常委會監督權,常委會的主體是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的監督權是通過常委會組成人員行使職權實現的。代表只能是接受常委會的邀請參加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由于鄉鎮人大主席團不是常設機關,沒有實體權力,只是安排代表參加主席團統一組織的活動,所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鄉鎮大代表作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主體,參加主席團統一安排的活動,繼續體現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權力。
中共中央2015年18號文件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監督權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加強和改進監督工作。縣鄉人大要把憲法法律賦予的監督權用起來,實行正確監督、有效監督。確定監督項目、開展監督工作時,應當認真聽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嚴格執行預算法規定,著力加強預算決算審查和監督。健全執法檢査、聽取審議工作報告、組織專題詢問和質詢、開展備案審查等機制措施,切實推動有關方面改進工作、解決問題。
二、要完善監督工作方式方法。鄉鎮人大通過聽取審議工作報告、組織代表開展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査等方式,對政府工作進行監督。
(責編:江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