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的權力;第六十七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的權力。地方組織法第八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大常委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決定和命令的權力;第四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撤銷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的權力。
關于不適當的含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1)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2)同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3)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
(責編:江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