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切實有效的保護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以及監督并保證法律的正確適用,人大常委會應以代表所涉案件為契機,加大法律實施情況的監督力度,防止冤假錯案出現在代表身上。
在作出許可前人大常委會應當先做好以下的審查監督工作:
一要審查監督是否存在對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有打擊報復的情形;
二要審查監督有關提請機關是否掌握了代表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實證據,防止出現以捕代偵或以拘代偵等違規情況。
三是審查監督提請機關提請許可的措施是否合適得當,如果公安機關提請對代表進行留置審查,那顯然不合法。因為法律只賦予了監察委員會具有采取留置審查的權力。還比如,公安機關提請許可逮捕而沒有先獲得檢察機關的批準,檢察機關提請許可逮捕而所提供的涉嫌犯罪的事實不足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等程序或管轄上的問題,人大常委會都應予以監督并責成改正,否則就不能予以許可。
履行監督職責,確保程序正義,這既是維護代表合法權益的需要,也是維護人大制度權威的需要。
(責編:江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