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制原則是我國國家機構的組織和活動原則之一,是指國家機關對其決定、行使職權、履行職責所產生結果都必須承擔責任,主要有集體負責制和個人負責制兩種。二者在工作方式、責任后果和適用機關上都存在區別。
1、工作方式不同:集體負責制是指機關的全體組成人員和領導成員在重大問題的決策或決定上權利平等,全體成員集體討論,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個人負責制是指在決策問題上由首長個人作出決定并承擔相應責任的決策形式。
2、責任后果不同:集體負責制由集體承擔責任;個人負責制由個人決定、個人負責。
3、適用機關不同:人大及其常委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都實行集體負責制;行政機關、軍事機關都實行個人負責制。如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但在實際工作中,有時會出現混淆的情形,如有些地方把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工作方法帶到人大常委會的主任會議,討論問題習慣于個人說了算,這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導致民主不夠,因此我們應當避免這類錯誤傾向。
(責編:江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