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修改選舉法、代表法前,法律只原則規定了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但對審查什么沒有作明確規定,修改后的選舉法對這一問題作了規定。
一是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進行審查。根據我國憲法和選舉法、代表法的規定,人大代表應當為中國公民,年滿18周歲,且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這些內容的規定,主要是審查代表有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是對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主要是指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代表候選人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差額比例,參加投票的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代表是否獲得法定的當選票數,是否采用了無記名投票等。
三是審查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主要是當選代表是否存在賄選情況,是否直接或者間接接受了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以及其他破壞選舉的違法行為等。
代表資格審查主要是審查當選代表的基本資格條件和當選過程的合法性,至于當選代表本身有無缺點、是否優秀、先進,不屬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審查范圍,不能因此撤銷代表資格。如果當選代表確有錯誤或者違法行為,不適宜擔任代表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予以罷免。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在進行代表資格審查過程中,對被舉報的當選代表問題線索清晰,但尚未核查清楚的,由有關方面繼續調查,可以延遲提出其當選有效或者無效的意見。
(責編:江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