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保障人大常委會與代表的聯系(代表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人大代表是人大的組成人員,而人大常委會是人大的常設機關,應當與人大代表保持聯系,采取多種形式擴大代表對人大常委會活動的參與。
二是保障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必要條件(代表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本級人大代表執行職務提供必要保障,是人大常委會的職責所在。這里法律明確的“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不僅僅是指本級人大代表,還應包括轄區內的各級人大代表。
三是保障代表知情權(代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人大常委會應當及時向代表通報常委會工作等情況,并提供相關信息資料。關于保障代表的知情權,監督法也有明確的規定。
四是保障代表的學習培訓(代表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人大常委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培訓等,以提高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和水平。
五是保障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服務(代表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代表法明確規定,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六是為代表制發代表證(代表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七是保障代表建議的答復辦理(代表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明確了有關機關、組織對代表建議,要在交辦之后三至六個月內答復,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并印發下一次人代會。人大常委會的主要工作是及時交辦、督辦,聽取和審議辦理情況報告,并向代表通報。
保障人大代表執行職務,除了人大機關以外,代表法明確規定了其它有關機關和有關組織也具有保障職責。大致有四個方面。
一是保障代表的知情權(代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當及時向代表通報“一府兩院”工作等情況,并提供相關信息資料。
二是保障代表建議的答復辦理(代表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府兩院”的工作要及時答復辦理,讓代表滿意。
三是保障為少數民族代表提供服務(代表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有關機關要為少數民族代表提供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材料、尊重和安排少數民族代表的生活習慣等。
四是保障對代表執行職務的尊重和支持(代表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法律明確規定,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權利,支持代表執行職務,否則,就有可能受到批評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還有可能受到行政和刑事處罰。(本內容編輯自蔣元文主編的《人大代表履職能力提升培訓講義》)
(責編:杜凱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