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判結合的民事審判政策:
指人民法院確立的民事審判工作的重要原則,體現了民事司法手段與目標的和諧統一,具體表述為:“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十六字原則。“能調則調”是指當事人愿意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必須堅持當事人自愿的原則,絕不能違背當事人意愿強迫調解,也不能久調不決。“當判則判”是指對于當事人不愿意調解的案件,調解的結果會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調解會違背誠信原則以及其他社會主義道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及時依法做出裁判。“調判結合”是重心,它要求人民法院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靈活運用調解和裁判的方式和手段,能夠調解的及時調解,不能調解的和無須調解的,要及時裁判。“案結事了”是目標,人民法院在處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無論怎樣運用調解和裁判的方式和手段,目標只有一個“案結事了”。案結事了,不僅僅是了在當事人息訴罷訟,還要了在有利于社會經濟發展,有利于社會主義道德的推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和諧因素。
監督、維護和協調相統一的原則:
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堅持的重要審判原則。在行政審判中,人民法院依法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司法監督權,堅持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作為行政審判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既對行政行為實施有效監督,又維護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支持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積極探索和實踐妥善處理行政爭議的新機制,在自愿的原則下,通過協調的方式解決行政爭議,綜合權衡各方面的利益關系和價值取向,努力尋求依法妥善解決行政爭議的最佳方案,促進行政相對人和行政機關之間的諒解與和諧,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大化。
審判監督:
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由法定主體依照法定條件提起,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的訴訟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又稱為再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分為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審判監督權引起的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行使抗訴權引起的再審程序和當事人申請再審引起的再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意義在于依法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維護司法公正。
案件質量評估體系:
指人民法院為客觀、公正評價審判工作,加強審判管理,強化監督,提高審判質量建立的對案件質量進行全面評估的體系。通過案件質量評估體系,能夠確立人民法院審判質量的量化標準,建立人民法院內部全新的動態監督體制和科學化審判管理,能夠分析影響審判質量的各種因素,從而為各級人民法院審判決策和管理提供完整、詳細的參考依據,推動法院審判質量的全面提高。
法官遴選制度:
指各級人民法院法官出現缺額時,可以從本院符合法官任職條件的人員中選任,或從下級人民法院優秀法官中選拔,也可面向社會,從符合法官任職條件的人員中選任法官的制度。
(責編:杜凱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