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的規定,選舉產生人大常委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而非本級人大代表的職權。憲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地方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之所以規定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是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權力機關,人大常委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當然應當由國家權力機關來設立,而非由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人大代表)來設立。
二是由國家權力機關選舉產生,可以避免“人大代表選舉產生”的不確定性,如果由“人大代表選舉產生”,就會出現這樣的問題:多少代表參加選舉是有效的?是全體代表參加有效,還是部分代表參加有效?規定由國家權力機關選舉產生,就可以避免這樣的問題,因為國家權力機關是通過會議決定問題的,法律對國家權力機關開會所需的出席人數有明確的規定,全國人大組織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三是規定由國家權力機關選舉產生,還可以避免“人大代表選舉產生”是否有效的問題。如果由“人大代表選舉產生”,會產生這樣的問題:是全體代表贊成有效,還是部分代表贊成就有效。由國家權力機關選舉產生,這個問題就可以解決,法律規定,國家權力機關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所以,“人大常委會由本級人大代表選舉產生”的說法不準確。正確的說法應當是:“人大常委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責編:楊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