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規制定后,該法規規定的實施該法規的部門,未經授權擅自制定該法規的所謂“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并且依據該自行制定的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從事行政管理的行為。這是一種違法的行為。
一是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沒有立法權,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實施細則,性質上是一種越權立法行為。
二是地方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特殊情況下行使立法權,必須有法規的明確授權,而法規沒有授權其立法,就無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
三是在實際工作中,多數政府部門擅自制定的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缺乏立法機關的監督,制定程序又簡化粗劣,不能保證該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反映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原意,不能保證其符合地方性法規的立法目的、原則、精神和具體規定。
四是政府部門只執行其制定的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而架空了地方性法規,使地方性法規的權威受到了損害。政府部門擅自制定并實施地方性法規的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的行為是違法的、有害的,立法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制止,維護法制統一原則,維護立法的嚴肅性。
(責編:黃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