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任免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各級人大常委會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或機構和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有關公職人員的任命、去職的權力,是人大常委會一項重要工作。權力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嚴格進行。經過法定提請人提名、審議、無記名投票表決、公布等程序。不能因壓縮會期而取消審議過程,也不能圖省事而采取舉手表決方式進行表決。
(一)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辦事機構,根據提請機關提請的人事任免案,起草有關情況的綜合匯報,報請主任會議同意后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和表決。
(二)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人應到會作關于任免案的說明。提請人不能到會時,也可委托其他領導人代作任免案的說明。
(三)擬任職的政府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長,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在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上作供職發言。
(四)分組審議時,提請機關應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五)由工作機構匯總分組審議意見,并向主任會議匯報;對于審議中反映的重要情況,還要及時向黨委反映。
(六)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名單,采取逐人表決的方式進行;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農墾、林區等法院、檢察院的部分法職人員也可采取合并表決方式進行。
(七)通過任命的政府副職負責人、秘書長、廳長、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長,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一般可由主任或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證書。
(八)對于表決結果予以公布,同時印發人大常委會任免文件。
(責編:黃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