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罷免人大代表應限于“個別”
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之一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關于“個別”的具體數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應當結合代表總數來考慮,一般不超過一至三名。
2、罷免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應針對個人
我國沒有解散人大常委會和政府的制度,因此,罷免案只能針對某一具體的國家領導人員提出,不能針對機構提出,即不能要求罷免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和政府全體組成人員。
3、聯名提出罷免案應本人簽名
代表或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罷免案,應由一人領銜,由其他人在同一文書上附署簽名,多名單個代表分別提出不構成聯名,也不應委托簽名。聯名前,如條件允許,應先集體醞釀討論,以示慎重和負責。
4、提出罷免案的時間
針對縣、鄉兩級國家機關組成人員的罷免案,必須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
針對市級人大代表的罷免案,可以在縣級人代會會議期間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
由于縣、鄉兩級人大會議的時間都比較短,為了便于對議案進行及時的處理,實踐中,縣、鄉級人大會議的主席團一般都對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作出規定。罷免案也是議案的一種,應該遵守提案的截止時間,特別是罷免案一經提出必須進行審議,更應當考慮盡早提出。
一般來說,由主席團、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罷免案一般在會議之前就做好了比較周密的準備,并列入大會議程草案,為審議罷免案留出時間。相對而言,以聯名方式提出的罷免案更應當注意提出時間,以便于為罷免案的審議、處理留出時間。
(責編:江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