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法關于人大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代表法第三條規定了人大代表的七項權利,分別是: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代表法第四條規定了人大代表應當履行的七個義務,分別是:
一、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代表法關于人大代表在大會期間工作的內容表述
代表法第二章第七條至第十八條的內容主要概括了人大代表在大會期間需要行使的職權主要有十項。
一、參會。根據代表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代表不僅有權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還有權可以被推選或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這里需要指出的是,代表出席人代會不僅是權利,也是義務。
二、審議發言。代表的職務性質就是選區選民或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的法定代言人,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參與管理國家事務、行使國家權力。列入人代會會議議程的各種議案和報告,人大代表要依法進行審議和發表意見,如: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一府兩院”工作報告、計劃和預算報告、提名選舉人選等。
三、議案。代表法第九條,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第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憲法規定的程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修改憲法的議案。全國人大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地方組織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對于個人代表來說,可以領銜也可以附議聯名;至于是否能夠成為議案,決定權屬于大會主席團;至于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代表有權撤回。
四、選舉。人大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名的人選,提出意見。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五、詢問。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六、質詢(代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七、罷免(代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八、特定問題調查提議(代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九、表決。一是人事任命案的表決。二是對人代會上審議的各種報告和議案進行表決。行使表決權不同于行使選舉權:在行權方式上,選舉權的行使是投票,而表決權的行使,可以投票,也可以舉手或采用按表決器等方式進行;在選擇方式上,選舉權的行使,可以投贊成票、反對票、棄權票,還可以另選他人,而表決則不能另選他人,只能表示贊成、反對或棄權。
十、建議。代表行使建議權,是代表履職行權的具體表現形式。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一般要以書面形式向人大提出,這樣才更具有法定性。代表建議權的行使不像代表議案那樣有嚴格的規定。
(本內容編輯自蔣元文主編的《人大代表履職能力提升培訓講義》)
(責編:杜凱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