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地方組織法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省級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地方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為了適應地方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行政管理的需要,立法法規定,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對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作出規定,也就是說,對屬于具體行政管理事項,地方政府有一定的創制權,但設區的市、自治州的政府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等方面的事項。國務院部門的規章,只能是執行性的,沒有創制權,即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另外,在我國除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外,還有決定、決議、命令等形式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其他規范性文件是各級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制定的具有一定約束力的文件。其他規范性文件不是法,沒有創制權,不能創立新的行為規范,只能對如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問題作出具體規定。
(責編:杜凱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