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召開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查
(一)有關專門委員會在收到秘書長批轉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后,召開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對審查建議及法規文本進行正式審查。
(二)法律委員會和其他專門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共同對法規進行審查的,可以聯合召開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二、提出審查意見
(一)有關專門委員會在收到秘書長批轉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有特殊情況的,報秘書長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二)專門委員會應當將書面審查意見報秘書長,由秘書長批轉法律委員會研究。
三、審查意見的反饋制度
(一)如果審查意見是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向制定機關提出的,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出處理意見,并將該意見一式五份報送專門委員會。
(二)如果審查意見是由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共同審查后提出的,則制定機關應當同時向法律委員會和相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反饋。
四、提出撤銷議案
審查機構根據法規制定機關的反饋,對制定機關已經修改、廢止或準備修改、非指定,其審查程序結束;對制定機關不予修改、廢止,但已經與憲法、法律或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委員長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
(責編:高笑笑)